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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9〕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中央直属垦区

  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及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水利部  

                                                      2019年11月7日 

  

附件

  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以下称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及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应对农业灾害的农业生产救灾、应对水旱灾害的水利救灾两个支出方向的转移支付资金。其中:农业生产救灾支出用于农业灾害救灾;水利救灾支出用于水旱灾害救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灾害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其中: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高温热害、干热风、低温冷害、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龙卷风、台风、风暴潮、寒潮、海冰等;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害、植物疫情、赤潮等。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地质灾害、风暴潮、冰凌(含冰雪冻融)、风雹、龙卷风、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干旱及引发的次生水旱灾害等。

  第四条  救灾资金实施期限到2028年。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水利部对救灾资金开展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下一阶段政策实施期限。各级农业农村、水利部门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做好绩效评估工作。

  第五条  救灾资金由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水利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救灾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会同农业农村部、水利部下达资金预算,开展救灾资金绩效管理,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农业农村部、水利部负责协助编制中期财政规划,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指导救灾资金使用,会同财政部开展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救灾资金根据农业灾害和水旱灾害实际发生情况,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分配拨付和使用管理,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之前,可根据防灾减灾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安排救灾支出。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业生产救灾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自然灾害救灾及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及服务补助,包括购买燃油、肥料、种子(植物种苗、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农膜、农药、兽药、饲草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进排水设施设备、小型牧道铲雪机具,以及农业生产和畜牧水产养殖设施修复,必要的技术指导培训费、农田沟渠疏浚费、农机检修费及作业费、渔船渔民防灾避险管理费、渔港航标等渔业生产设施设备维护及港池疏浚费用等。牧区抗灾保畜所需的储草棚(库)、牲畜暖棚(圈)等生产设施和购买、调运饲草料补助等。

  (二)生物灾害救灾及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及服务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肥料、种子(植物种苗、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应用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修复诱虫灯等监控设施器械及调运、检疫处理、技术指导培训等费用。

  第八条  水利救灾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防汛方面用于对安全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及设施等)水毁修复;救灾所需的防汛通讯、监测预警相关设施设备修复等方面的补助,主要包括开展上述工作所需的物资材料费、专用设备添置费和使用费、通信费、水文测报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技术指导培训费等。

  (二)抗旱方面用于支持兴建救灾所需的抗旱水源和调水供水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等方面的补助,主要包括开展上述工作所需的物资材料费、设施建设费、专用设备添置费和使用费、调水及旱情测报费、技术指导培训费等。

  第九条  救灾资金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十条  根据救灾资金预算规模,财政部商农业农村部、水利部确定分别用于农业生产救灾和水利救灾两个支出方向控制额度,并根据灾情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各省申请救灾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分别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或水利部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或水利部。

  各省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对申报的受灾事实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受灾面积、损失金额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分配。

  农业生产救灾支出方向分配因素包括:农业自然灾害主要根据受灾农作物种植面积、受灾畜禽数量、饲草料缺口、受灾水产养殖面积及产量、农牧渔业生产设施损毁情况等确定补助标准农作物受灾根据受灾轻重程度,按受灾每亩5 -10元、成灾每亩10-20元、绝收每亩20-50元测算,畜禽和水产养殖受灾根据灾情程度和因灾损失给予适当补助;农业生物灾害主要根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任务按每亩次补助10 -20元测算,植物疫情、赤潮防控按每亩补助50 -100元测算。

  水利救灾支出方向分配因素包括:洪涝灾害主要根据水利工程设施水毁直接经济损失、地方洪涝救灾资金投入情况等进行测算;干旱灾害主要根据耕地缺墒情况、受旱面积、因旱影响正常供水人口和大牲畜数量、地方调水和其他抗旱投入情况等测算。

  在测算基础上,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水利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指示批示,结合灾情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统筹确定救灾资金具体额度。

  地方要在重大灾害发生前加大防灾资金投入,以及灾后资金投入,中央财政在分配救灾资金时将地方财政投入情况和财力情况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在遭受严重农业灾害和水旱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支出责任落实,统筹自身财力优先安排资金投入,保障抗灾救灾需要。

  中央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要积极调整部门预算支出结构筹集资金,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水利部为财政部按规定分配、审核下达资金提供依据。

  农业生产救灾支出方向由农业农村部对各省上报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水利救灾支出方向,由水利部对各省上报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由财政部分别商农业农村部、水利部落实。

  第十五条  分配给各省的救灾资金,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各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相关部门及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分配给中央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的救灾资金,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救灾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级财政下达预算文件应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绩效管理与资金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应在确保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及时性、有效性的前提下,结合实际加强救灾资金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救灾资金时,能够事先确定绩效目标的,要做到绩效目标连同资金预算一同申报、一同审核、一并下达。结合救灾工作的紧急性和特殊性,对确难事先确定绩效目标的,中央和省级财政在资金拨付时可不下达绩效目标,基层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申请预算时,应填报绩效目标,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与预算同步下达,并逐级报至省级财政、农业农村、水利部门收集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或水利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应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和评价,确保资金安全有效。预算执行中重点监控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预算执行结束后,按年度及时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职责和财政部的授权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要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下达预算、分配和使用资金。

  第二十三条  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公开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水利部门等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在救灾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救灾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水利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财政部门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生产救灾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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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9年11月27日